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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來自北京和山西代表團的代表提出“死刑核準權應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議,得到了41位代表的簽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應該收回死刑核準權再次引起社會關注。 關于死刑核準權應當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看來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也表示,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慮在適當的時候將死刑核準權收回。但我認為,如今需要做的不是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把死刑核準權收回,因為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死刑核準權是否收歸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而最高人民法院并無權決定。 根據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刑法的規定,死刑的核準權在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根據當時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規定了“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因為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是新法,且對“死刑核準權得授權”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選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應當是沒問題的。 1997年我國又對刑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刑法仍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雖然從字面上來看,這種規定與1979年刑法沒有變化,但實際上這種沒有重新規定恰恰體現了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的不一致。這樣的話,就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之間出現了新法的一般規定與舊法的特別規定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這種沖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這次仍選擇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并再次將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權給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由于當時我國還沒有立法法,因此對這種沖突到底該如何解決,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可遵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這次選擇不能說是錯誤的。 2000年7月1日我國立法法開始實施,在立法法中,對上述法律沖突問題給出了明確的解決方案。立法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這就說明,對于1997年刑法對死刑核準權的一般規定與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對死刑核準權特別規定不一致,該如何適用時,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所以,根據立法法的要求,對于死刑核準權是否該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不應由最高人民法院來判斷選擇,而應當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因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無論作出何種選擇,都是不合法和沒有法律依據的。
□ 何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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