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新聞監督與司法活動沖突的情況在世界各國是普遍存在的,如何予以解決是一個帶有共性的難題。從各國的實踐來看,絕對的平衡是根本無法做到的,關鍵是給二者確定一個共同的價值取向。 新聞監督與“惡意”標準 新聞監督的社會作用巨大,過多的限制是根本不可行的,因為新聞監督終究不是國家權力,沒有強制力作為后盾,過多干預必然使得新聞媒體這一脆弱的力量受到傷害,難以發揮其作用。所以,各國對新聞監督更多的是予以保護。 新聞監督的負面影響,是由新聞本身之特性所決定的,對它不可能像要求司法活動那樣嚴格。其實,任何一項制度不可能是有利無弊的,新聞監督所帶來的好處比它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社會從中得益時必然也要付出代價。為此,全社會包括司法機關對新聞監督應持一種寬容態度。美國法院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當輿論過度報道可能會影響公正審判時,他們就采取變動司法程序而非直接限制媒體的辦法,將案件移至異地審理或延期審理。1960年,《紐約時報》曾刊載整篇報道,揭露阿拉巴馬州警察虐待黑人,煽動恐怖浪潮,所舉例證有若干失實之處。警察當局負責人以誹謗罪起訴《紐約時報》,州地方法院和州地方最高法院均判決該報敗訴,須賠償50萬美元。該報不服,再次上訴。聯邦最高法院推翻原判決,并宣布了涉及誹謗公職人員的一項重要原則,即:當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批評并遭受傷害時,不得提起誹謗罪訴訟,也不得要求賠償,除非原告能夠舉出確鑿證據證明批評是出于“真實的惡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這種判決,相信很大程度上是考慮到新聞活動失誤本是難免的,如果一旦發生就會承擔訴累之苦,那么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就會產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事態,而對監督失去熱情。 規制監督濫用 新聞監督的濫用有損司法活動的正常運作,當然也需要加以規制,如《國際新聞自由公約草案》中規定了新聞媒體10項責任與限制,其中就包括“妨礙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者”。世界許多國家對此在法律層面上僅是規定了一些限制性原則,諸如“破壞公共利益”等,具體的限制大多散見于一些法律中的一般性規范,如刑法中的誹謗罪,民法中的侵犯名譽權、隱私權等,以及訴訟法中的一些禁止性規定。新聞界在長期的新聞監督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較為有效的辦法,如:對正在進行的司法活動可以報道,但不加以評論;吸取司法活動方法,讓案件雙方當事人說話,讓第三者說話,讓專家說話,力求客觀;報道司法的記者專門化、專業化,讓他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司法運作過程;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以及當事人的權益予以充分尊重等等。 有學者提出,言論的錯誤最好是用言論來糾正。新聞監督里出現的問題在新聞領域內解決就是一個好辦法,即將錯誤在新聞媒體上更正。另外,在某個新聞媒體的新聞監督中出現錯誤后,其它媒體出來做平衡報道也是不錯的方法。 總的看來,公開化是現代民主政治的顯著特征,司法活動也在面向新聞媒體日益公開,一些固有的封閉做法正在被突破,如近年來出現的電視現場直播庭審,這在過去是難以想象的。 期待法制規范 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平衡新聞監督與司法活動之間的關系確有不少困難。我國新聞法制還不健全,造成新聞監督不規范,出了問題也是責任不明。這導致新聞媒體在對司法活動進行新聞監督時容易出問題,如:對正在審理的案件進行公開評論甚至指責;在判決前對案件定罪量刑;明顯偏袒一方當事人,等等。許多案件的當事人也喜歡找新聞媒體來“曝光”,而不通過司法程序來解決糾紛。 我國的新聞監督與司法活動要進入良性互動的狀態,有賴于在政治體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中,民主與法制得到完善,新聞體制得到健全,以及新聞媒體、司法機關、公眾一道成熟起來。這恐怕是一個相當長的調整和磨合過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是代表公眾參與國家管理,因此一定要有責任感,要審慎,應該是善意的和建設性的,切忌盲目和隨意;要認清自身固有的局限,在司法問題上并不比司法機關高明,因此要尊重司法機關和司法規律,懂得自抑,監督要適度;要恪守新聞職業道德,加強自律。當然,新聞監督不能因有所顧忌而遷就司法不公等問題。司法機關要認識到正確的新聞監督對司法活動有著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同時對新聞監督的失誤持寬容態度,允許新聞媒體以自負其責的態度對案件進行如實報道。
|
|
|
【發表評論】【關閉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