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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3-10-22 00:00:00 作者:(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山東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魯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發展科普事業是本省的長期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市場運行機制依法興辦科普事業,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當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制度,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發展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做好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應當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和指導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七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體公民、社會各界都應當參與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覺抵制反科學、偽科學和封建迷信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年增加科普經費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稅務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科普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科普事業的發展。
  第十條 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于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減免稅費等優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館等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加快對科技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青少年宮、科普畫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場館、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設區的市應當建設一定規模和功能的科普場館、設施,縣(市)也應當逐步建立科普場館、設施。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建設獨資、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場館、設施,開展無償或者有償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確需拆除的,應當堅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時進行的原則,確保重新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規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規模和水平。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協會、農村專業技術協會、企業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的建設,為開展科普工作提供組織保障。
  第十四條 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以及從科普有償服務活動中獲得合法報酬的權利。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科普場館、設施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擅自改變科普場館、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時進行原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以科普為名非法收費或者攤派書籍、報刊、影視資料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于騙取財物的,依法沒收財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在科普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授獎單位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并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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