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9日,江蘇省丹陽市發生一起故意殺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姜某在供述犯罪原因時,交待曾與被害人之妻劉某有三、四年不正當關系,為此與被害人積怨甚深,并直接導致兇殺案的發生。劉某在偵查機關調查核實過程中,也承認與姜某有不正當關系。之后,公安機關將偵查的初步結果編寫了情況反映,并提供給了某報社。該報社記者據此,縮減整理,撰寫了一篇新聞報道,文中引用了材料中“打架原因是劉某與姜某長期有不正當關系”的原話。報道刊登后,劉某認為該報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于199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報社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并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
此案焦點問題是批評性報道涉及他人隱私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的行為雖然有悖于道德,并直接引發了故意傷人案的發生,但就其行為本身來講,并未達到違法犯罪的程度,而且該行為與殺人結果并無法律上的必然因果關系,所以仍應屬于法律保護的個人隱私范疇。被告對其行為進行曝光,雖然有事實依據,但客觀上卻宣揚了他人不愿公開的個人隱私,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構成對公民名譽權的侵害,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3.侵權行為造成了受害人名譽受損的侵害結果;4.侵權行為與侵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其中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是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縱觀本案,被告根據正當途徑取得的材料所作的客觀報道,內容雖然涉及到原告的私生活,但并沒有大肆渲染和作細節描述。而法律意義上所謂的“宣揚他人隱私”,是指宣揚他人與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違背的私生活,原告與犯罪嫌疑人姜某之間的不正當關系已危及社會,成為兇殺案發生的一種誘因,顯然與法律與公共利益相違背,被告通過報道揭露原告不良行為與宣揚其隱私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被告并未實施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而且,報社作為新聞宣傳、輿論監督單位,利用報紙對社會上的不道德行為進行揭露和譴責,是履行必要的新聞輿論監督職責,主觀上并無過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日報社作為新聞單位,對客觀存在的事實進行報道,并無不當。在報道這起兇殺事件的同時對原告與兇手之間的不正當關系進行的批評,意在引導人們從中吸取教訓,主觀上并無過錯,客觀上也沒有對他人進行侮辱和誹謗,其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