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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上封面 梅婷公堂討說法
2003-04-28 00:00:00 作者:尹錚 

 

 

電影明星是否具有肖像權?當然有。然而,當報紙雜志堆滿明星們的靚照時,人們似乎并未意識到這個問題。影星梅婷走上法庭,為的就是肖像權。

  在影片《紅色戀人》中,梅婷以她甜美、典雅的造型一舉成名,去年底的開羅國際電影節上,梅婷更是借此勇摘最佳女主角獎。從此,梅婷的微笑便常常在報刊上與人們相見。然而不久前,梅婷起訴廣東《希望》雜志社侵害肖像權、名譽權案,就將一個問題擺在媒體面前:對于電影明星,何為正常宣傳,何為肖像侵權?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這起案件。原告梅婷訴稱: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未經我許可,擅自將我的照片刊登在《希望》雜志1999年第5期封面上。并在照片上配以“男性避孕藥最新情報”、“擦亮眼睛看有錢男人”、“美麗可以偽造”等文字。該行為嚴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權,同時對我的名譽亦造成了損害。故要求被告在《希望》雜志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侵犯肖像權的精神損失5000元,經濟損失2.5萬元;賠償侵犯名譽權的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各2.5萬元。

  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辯稱:《希望》雜志使用原告梅婷的肖像純屬善意宣傳,實際上應當對其起到了正面有益的宣傳作用。盡管由于工作失誤和法律意識的淡薄,使用該肖像前未嚴格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先征得其本人的書面同意,但梅婷因此請求我社賠償3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同類雜志的一般做法,有償使用知名人士肖像的一般費用標準應為700至1000元之間。

  《希望》雜志社認為,在封面刊登梅婷照片并不構成侵害其名譽權的違法行為。因為封面上的文字均是當期要目,每一標題在雜志內頁都有對應文章,不是對封面人物的說明。且這些文字內容健康,不存在侮辱或誹謗。梅婷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社會評價已經下降,故名譽損害無從談起。

  法院認為: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廣東《希望》雜志社未征得梅婷的同意,擅自將梅婷的肖像刊登在其雜志封面上,并因雜志發行得到相當的利益,已構成侵犯梅婷肖像權的行為。故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的責任。

  名譽是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譽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公民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但法律規定,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的客觀存在是名譽侵權構成的必備要件。本案中,被告在《希望》雜志封面上刊登梅婷照片的同時印制的文內標題文字,既非對梅婷照片的說明,又無侮辱、誹謗的內容,且梅婷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因此社會評價降低。故廣東《希望》雜志社不構成對梅婷名譽權的侵害。梅婷的此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梅婷所舉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希望》雜志社刊登照片的行為有必然聯系,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發行《希望》雜志的封面,未經允許不得使用原告梅婷的肖像。

  二、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希望》雜志上刊登向原告梅婷賠禮道歉的聲明,聲明的內容由法院審定。

  三、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因侵害原告梅婷的肖像權,賠償原告梅婷4000元。

  四、駁回原告梅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90元,由原告梅婷負擔2820元,被告廣東《希望》雜志社負擔170元。

  評析:

  肖像權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肖像是公民個人形象和特征的反映,是公民與他人相區別的重要標志,直接關系著公民的人格尊嚴。因此,法律應當對公民肖像上的利益進行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但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作、使用公民的肖像,并不構成侵權行為,比如,通緝罪犯而使用其肖像,為報道時事新聞而發表照片,為了科學研究的目的使用其肖像等。在本案中,《希望》雜志社并不是在新聞報道中使用原告梅婷的照片,而是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照片用作封面,且未經原告許可,明顯構成侵權。盡管梅婷作為著名演員,她的活動常受媒介關注,然而,演員同樣屬于公民,同樣具有公民的人身權利,同樣受法律的保護。媒體對演員的正常宣傳不能成為侵犯肖像權的遁詞,因此,如果是營利性使用演員的照片,必須經其授權。

對于《希望》雜志在刊登梅婷照片的同時,又將書中標題印在封面上,因其文字不雅引來的名譽權爭議,由于客觀上并不會對梅婷的形象造成侮辱和貶斥,同時,一般人也不會將二者混為一談,因而法院對此沒有認定為侵權。

編輯: liu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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